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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出租车驾驶员,中国共产党党员,住重庆市南岸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某等朋友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植物园附近“垭口火锅”吃饭,期间饮酒若干。同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渝B5****黄色长安铃木牌出租车从该处出发,沿南山公园路、崇文路往上新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岸区崇文路竹楼泉水鸡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停放的渝D7****红色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撞车车主熊某某电话报警后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民警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南山分院抽血备检。

    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路线图》、《110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瑞祥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一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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