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住该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7日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鄂A****8小客车沿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同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客车追尾碰撞。经被害人张某某报警,交警赶至现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被告人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抽取静脉血样接受检验,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周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现场执法记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镇**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387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视听资料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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