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汽车城**号楼**单元402室。2012年10月1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3年3月1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4日9时2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康某什区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滨路与鄂尔多斯大街交叉路口南100米处时,被康某什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2.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信息、认罪认罚相关文书;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构成坦白。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恒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汽车城**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0页,内含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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