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出生地均为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0时2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在连城县**路从大榕树往****方向行驶,途径****路段时被依法执勤的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62mg/100ml,当晚被告人周某某被带至连城县医院抽血待检。2019年12月9日,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67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经连城县公安局口头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罗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2019】醇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的酌定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生洪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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