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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现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唐线辽阳县兴隆镇兴隆台公交站点时,与同方向于某某驾驶的辽K****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银灰色快马牌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送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4.26mg/100ml。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宪继

检察官助理:康东升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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