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000000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89********,汉族,研究生文化,贵州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楼**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公寓。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1月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AV****号小型轿车沿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路**路交叉口时,追尾曹某某驾驶的贵A5****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受损。经鉴定,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64.9mg/100ml。案发后,周某某支付了曹某某的车辆修理费并补偿曹某某人民币2万元,曹某某表示对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受案登记、提取血样登记表、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64.9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已支付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并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茂贤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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