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现住贵州省正安县**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正安县安场镇王家咀往安场镇十号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行驶至正安县安场镇十号路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贵CU****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24mg/100mL。
另查明,周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对方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属于从重处罚情形。但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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