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路**号**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兴义市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E2****号小型轿车由马岭镇光明村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20时52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马岭大道100米(小地名:五寨)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判决书、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单及现场、吹气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等;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张维敏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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