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三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回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为4110231980********,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2013年10月24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11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当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怡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沿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街乡公路白兔寺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对其进行血液乙醇定量测定,其检测值为109.731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对自己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光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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