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19〕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9********,汉族,大学文化,企业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3****轿车沿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上西环高架,至独墅湖高架通园路出口处时发生追尾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方鹏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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