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6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镇**村**组**号,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居民点。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5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肖某某(另案处理)晚餐时共同饮酒。当晚23日许,周某某酒后驾驶川B2****小型轿车,搭载肖某某(另案处理),沿绵阳高新区永安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绵阳高新区永兴农贸市场路段后,将该车交予肖某某驾驶。肖某某驾驶该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交警在调查肖某某交通事故案件中,发现周某某可能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随即在富临医院依法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蕾
检察官助理:李涛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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