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湖里区**广场**栋**室,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闽D*****小型轿车,由福建省安溪县出发,途经厦沙高速公路、厦门大桥,于次日2时许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石鼓山立交桥至机场路口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5.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高速公路出口卡口照片等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琢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59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