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区**道**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在石屏县**路**村路段掉头时,与**路往石屏县**方向行驶的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某臀部、右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1时40分,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石屏县**路**路交叉口2米处时,与前方卫某某停放在此的云******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无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321.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锦
检察官助理:高旭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5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