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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珙县**镇****号。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喝酒后驾驶川Q*****号二轮摩托车沿珙县底洞镇罗通村村公所路线行驶,至罗通村周某乙门口处,与胡某某驾驶的川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报案后,周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经对周某甲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周某甲已赔偿胡某某修车费用,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宗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住珙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3****2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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