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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内蒙古牙克石市**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苏E*****号波罗牌灰色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街立交桥桥头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82.55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光辉

检察官助理:王桃桃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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