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3********,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湘潭县排**乡**村**组,现住湘潭市雨湖区**。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牌白色四轮车,从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路口往湘运驾校方向行驶,行至建新路与南岭北路的交叉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号的**牌灰色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周某某被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驾驶的***牌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753mg/100ml。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周某某与赵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车损均自行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婷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