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5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饭店吃饭,期间喝了4两许**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道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笔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渊
2019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87488****;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