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湘LZ****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北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同心农贸市场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左侧由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湘LH****小型轿车相刮,后撞上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LU****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驾驶时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6.5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周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蒋国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许贤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身份资料、驾驶证、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等笔录;3.粤法正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5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驾驶时酒精含量为276.52mg/100ml、自首、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章午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8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