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院**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桂C*****小客车与陈某某两人来到西河火车站一店内吃饭并饮酒,酒后周某某驾驶该小客车送陈某某回家,其自己则驾车回家休息。当日下午17时09分,周某某再次驾驶该小客车来到**镇**办事,并于17时15分驾车离开**镇**。群众报警后西河派出所出警,在周某某家中将周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进行酒精测试,其呼吸酒精浓度为163.4mg/100ml,经抽血送检,周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4.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亦平
检察官助理:谢新宇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电话:1597389****)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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