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持Cl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随州市清河路由交通大道往季梁大道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随州市曾都区清河路路灯杆83号处(清河丽景门前)时,与由南往北横过清河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周某甲、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周某甲进行吹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54.5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随州市疾控中心抽取血液送检。
后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周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7.75毫克/100毫升,周某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随州市交警四大队第 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 武福爱[2019]毒鉴字第4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19]车鉴字第3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中法司鉴[2020]临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刻录案发时及抽血时视频的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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