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0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应邀到随县殷店镇九枫村一组曹某某家中吃午饭,期间,周某某饮白酒若干。当日17时许,周某某不听劝阻,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随县殷店镇东坡学样门前路段时,与姜某某驾驶的鄂S*****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接到姜某某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并安排医院人员抽取周某某血样送往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9年3月2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9]毒鉴字第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送检的周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9.64mg/100ml。周某某为醉酒驾驶。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姜某某不承担责任。2019年3月14日,周某某与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周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外出,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周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随县交警大队四中队随县公交决字[2019]第421321-28001230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随县殷店镇容河村民委员证明、随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2132132001421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缴、暂扣物品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谅解协议书、抽取血样照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福爱[2019]毒鉴字第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伟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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