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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州**居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0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州区云湾路段,看见前方警察正在查酒驾,为逃避检查,将车拐进路边一个废弃的场地,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由于现场吹气酒精检测失败,民警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4.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钰妮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襄阳市襄州**居委会**组26号,联系电话1379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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