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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2000********,汉族,高中文化,襄阳**学院**,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保康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五羊易主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钱某某临时停靠在路边的号牌为鄂F****5的哈弗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周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67mg/100ml,为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霄月

检察官助理:陈秋野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保康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917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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