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1时21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鄂A*****灰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硚口区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工农路额头湾立交桥下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拦停检查。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42mg/100ml,后从其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0.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抽血、讯问视频;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川军
检察官助理 桂 雨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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