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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6********,汉族,大学文化,个体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街**号。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6时35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鄂A****9银色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洪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门前路段时,与路中金属隔离护栏相撞,致其所驾驶车辆及护栏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3.7mg/l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2.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3.现场勘查材料;3. 鉴定意见书;4、身份证明、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起刚

检察官助理:陈婷婷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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