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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1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号。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酒后驾驶,分别于2012年12 月份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于2017年10月份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又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于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F3****的小型轿车从本区藤桥镇樟村往藤桥镇方向行驶。2020年2月24日19时55分许,该车辆沿藤桥镇石林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林环线2公里处路段时驶入对方向车道,与沿石林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害人某某夏某某驾驶的浙C7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现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mg/100ml。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信息、接警单详情、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听材料目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监控录像、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建东

 2020年58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5****;

2.补充材料伍份、讯问笔录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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