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5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惠州市淡水人民三路的建筑工地上独自喝了两瓶啤酒,21时许,周某某驾驶渝F2S****号小型轿车从工地出发前往深圳市龙岗区嶂背。
同日21时50分许,聂某某驾驶粤BQ3****号车行驶至龙岗区沈某某高速西行2859KM路段(高速公路)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黄某甲驾驶的粤L*****号车车尾发生碰撞,碰撞后粤LK****号车往前,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渝F2S****号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使渝F2S****号车车头与在同车道前方由黄某乙驾驶的粤PL****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四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66.04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在此次事故中,因聂某某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笔录、抽血告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倩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保证人:谭某某,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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