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4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72********,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深圳市**精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栋**,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粤BD0****2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创业二路建安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婕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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