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水电工,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区*区**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7年7月28日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五金城“遇上洋洋”烧烤店与朋友吃饭并饮酒后,于次日凌晨驾驶浙F******小型轿车送朋友回望海街道,途经武原街道华丰路水云庄园北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毫克/毫升。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嘉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水英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体化平台移送。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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