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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部门主管,江西省萍乡市人,现住海口市秀英区**路**公寓**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琼A1****小型轿车途经美俗路、丘海大道、世贸,当其行驶至海口市龙华区金贸中路半山花园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周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便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周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的酒精浓度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健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秀英区**路**公寓**房,联系电话:139********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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