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9********,布依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街**号。2004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6时许至17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在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朋友家吃饭,期间有饮酒。19时23分许,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A6****号的小型轿车沿东阳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街**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周某甲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15m 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 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光盘以及视频制作说明;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玲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8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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