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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36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时1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ND****小型轿车途经本区双南线上桥公交站牌前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建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06*******

2.电子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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