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7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晚上,在无驾驶汽车资格(持准驾车型“D”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浙C9****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道**小区驶往铁道南路香缇半岛小区。当晚10时许,当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行驶至香缇半岛小区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文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C0****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向交警投案。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全省打防控信息查询、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记录、查获经过说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保险单、接处警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乐和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1367651****。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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