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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皖LV2***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镇**村行驶至**红绿灯附近路段,靠边停车片刻后继续驾驶该车到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山中队主动投案。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221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血液酒精含量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

4、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5、光盘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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