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1159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西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本市某店员工,居住本市江干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时4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H67****号黑色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江干区双菱路出发,途经凤起东路、凤起路、建国北路,当其驾车沿建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口处时,追尾前方浙AD55320白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协商未果而驾车强行离开现场,后在驶离50米左右处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明海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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