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小区**幢**号**室,现住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璟院**号楼**室。2010年6月4日因饮酒驾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500元,并暂扣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Z****小型客车,从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公园附近路段驶往风格璟院,当车途经前河南路民惠东路路口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行车轨迹记录、驾驶证状态核查表、照片、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章建军
2019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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