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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H5****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仁仁超市门口时左转弯,致对向沿新盛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罗某某不及刹车摔倒,并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未报警并离开现场。后民警通过川XH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查获周某某。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g。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15000元。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凌燕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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