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西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9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白色小型汽车行驶至西平县谭店街十字路口北100米处时,被西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量刑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辉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西平县**乡**村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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