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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单元**室,户籍地群众,衡水市**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周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25日9时44分,周某某因无证驾驶第二类机动车被河北省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以一千元罚款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冀TQ****号的白色小型轿车,沿前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街大庆路口处时被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查获。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8.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等;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师雅娴

2021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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