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区**号,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16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2012年8月3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12月25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冀B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解放路口时,被正在执行治理酒驾任务的交警现场查处,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被采集血样并封存。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B5****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淑艺
检察官助理:梁家忱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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