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村,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小区**楼**单元**室。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冀B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山市路北区水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道与水机路交口时,与同向停车等信号的魏某某所驾驶的冀BQ****小型轿车追尾,致被告人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5.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褚祥飞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3059****;
2侦查案卷二册,光盘一张,单行材料四页;
3认罪认m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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