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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址卢龙县**镇**街**号,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卢龙县县城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缘超市附近,被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周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为289mg/100ml,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艳波

检察官助理:刘  敏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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