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8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2****(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伊湖农场垤庄分场邵某某家门前路段处,与对向行驶左转弯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因被告人周某某受伤无法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遂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19年8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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