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乡**村***组**号,务工。驾驶证己被吊销,系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年*月**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行政处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年*月**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赣县区**乡**村自己家中饮酒。20**年*月**日上午,周某某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赣县区**乡**村出发,沿238、323国道往赣县区**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59分许,当车行驶至赣县区**镇**大道**村323国道**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的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司法鉴定:事发时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友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款、第七款,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宏伟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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