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8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楼**栋**室,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楼**栋**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8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赣A*****小型汽车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古玩城市场对面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民警将周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2.2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
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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