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6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86********,汉族,大专文化,江苏**造船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靖江市**镇**小区**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C1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已注销的苏M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仕港桥西侧路段时,其自行停车在路边休息。
当日23时31分,被告人周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积中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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