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公司睢宁县**片区负责人,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R****小型普通客车,沿324省道睢宁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故黄河东闸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1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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