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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物流配送,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花园****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Z****号小型轿车,从其家中出发,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西路高架西出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的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20]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1124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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