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周某某获得朋友曹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后多次趁曹某某不备盗用其手机,将曹某某微信APP绑定的银行卡里的人民币2500元转走。现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用曹某某的手机微信向自己微信里转账人民币1000元。
2.3月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用上述方式转账人民币1000元。
3.3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用上述方式转账人民币400元。
4.3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曹某某手机为其快手号充值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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