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88********,汉族,中专文化,张家港市**工程队员工,住张家港市**镇**家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镇**路**号。2012年10月31日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吴慧斌,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苏M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莱菜场路段,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事故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在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同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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